序号 |
行政强制对象及措施 |
依据 |
1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
2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禁止其离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
3 |
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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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